在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玉林市A健身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玉林市B健身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許某某(注:被告A公司系被告許某某個人于2018年5月24日成立的自然人獨資公司;被告B公司系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資或控股公司,其中被告許某某占股97%,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中,2019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A公司簽訂《B健身會所玉林萬達店裝修施工承包合同》,約定被告A公司將玉林萬達廣場B健身會所裝修項目發包給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固定總價為170萬元,最終按實際工程量清單結算。違約責任為被告A公司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每天按合同總價的千分之三計算,直至按合同支付完工程款為止。
2019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A公司又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合同價款固定總價為205萬元,并約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五次支付完工程款。在裝修過程中,被告A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7萬元給原告,尚欠110.3萬元工程款。
2019年5月27日,涉案工程驗收合格后,原告已向被告A公司移交,并由被告B公司對玉林萬達廣場B健身會所進行經營至今。后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某某代表B公司及其個人作為保證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證書》一份,保證A公司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對本案的工程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約定時間到期,被告A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王某某追索未果后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裝修工程款及違約金;被告B公司、許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對涉案項目工程折價、拍賣價款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原告王某某能否要求被告A公司
支付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A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0.3萬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A公司及B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許某某簽字確認的《付款保證書》為證,被告A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A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給原告,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原告請求的違約金過高,法官予以調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違約金】:“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原告是否享有對涉案項目工程
折價、拍賣價款具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中明確:“裝修裝飾工程屬于建設工程,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關于優先受償權的規定,但裝修裝飾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承包人與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的除外。享有優先權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裝修裝飾而增加價值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本案中,涉案工程發包人被告A公司系租用他人的不動產,非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承包人即原告與所有權人亦無合同關系,故原告主張就被告A公司所欠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玉林市A健身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萬元及違約金;被告玉林市B健身服務有限公司、許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原告王某某主張所欠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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