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某顧問單位高管金某擅自私刻公章,并使用該假章為A公司向金融貸款公司的貸款提供連帶擔保。后A公司因無力償還貸款本息,金融貸款公司遂起訴顧問單位及其顧問單位總公司要求承擔償還貸款本息。
結果:
本所顧問律師接顧問單位通知后,立即采取行動,并要求顧問單位協助做好以下準備:一提供總公司的公章保管制度,證明公司公章均由總公司保管非金某個人保存;二委托鑒定機構對融資擔保貸款合同中所用公章進行鑒定,鑒定結果證實金某使用的是假蓋;三向法院強調本次協議并沒有授權委托書,所以金融貸款公司并不能視為善意第三人。經顧問律師充分的準備工作,在庭審中證明了金某沒有簽署融資貸款擔保合同的權限,金某私刻公章并簽署協議行為中公司沒有過錯。最終法院判定,因為金某與金融貸款公司簽訂擔保協議時,未提供加蓋顧問單位公章的決議文書、授權書及委托書,判決駁回金融公司請求,顧問單位和總公司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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