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8月某女士應聘一顧問單位XX公司,任職主管,因在試用期期間多次遲到及曠工,公司決定辭退某女士,某女士以自己已經懷孕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支付賠償款10萬元。
結果:
因本所律師為本所顧問單位設計了比較全面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有“試用期內非法定事由累計請事假超過2天或遲到超過3次,或者有曠工現象的……”,因某女士已經多次遲到及曠工,符合解除合同條件的,仲裁駁回了該女士的仲裁請求;該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經德納律師積極應訴、舉證、陳述觀點;法院采納了德納律師的觀點,判決駁回該女士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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