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0日,黑先生向藍先生借款6000元,并承諾6個月之內還款。當天藍先生通過微信向其轉賬6000元。藍先生礙于情面未讓黑先生出具借條。2013年12月20日之后藍先生曾多次找黑先生還款,黑先生剛開始還表示手頭緊等幾天再還款,后來根本不認可借款的事實。無奈之下藍先生于2017年5月份向法院起訴黑先生要求還款6000元。庭審中,黑先生抗辯稱雙方不存在借款事實,即使有借貸關系藍先生2017年才主張權利,本案早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藍先生的訴訟請求。針對黑先生的抗辯,藍先生當庭出示了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黑先生認為無法確定微信聊天對方是其本人,對此不予認可。法官當庭讓藍先生給微信聊天記錄中的對方發送消息,確認聊天記錄中的對方就是黑先生。聊天記錄顯示,黑先生認可借款事實,并且藍先生多次向黑先生主張權利。最終法院認定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并判決黑先生承擔還款責任。《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把通過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作為電子數據,所以微信聊天記錄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是其作為證據的效力如何確定,這就涉及到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認定。首先要確認微信聊天記錄使用人就是案件當事人。也就是說原告舉證證明與其微信聊天的就是本案的被告。其次,要確保聊天記錄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不能被篡改,電子數據應保存在終端載體中。在庭審中盡可能的出示手機原件,保證雙方的聊天過程中沒有隨意刪除內容。法律規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強調了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為證據的先決條件。本案中,藍先生與黑先生之間的微信及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均是雙方本人編輯、發送的,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當事人在舉證微信聊天記錄時,除盡可能完整取證外,還要注意收集能補強微信聊天記錄以外的其他證據,以增強證據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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